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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出台“新版”机关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全文)
来源:杭州廉政网      发布时间:2017-11-08 21:23:35

杭州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机关工作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组织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开展问责工作。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者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者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处置,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者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推诿的;

(四)因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的;

(六)不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行使工作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履行工作职责的;

(三)超过法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五)对管理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暗箱操作的;

(七)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指示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处置失当的;

(四)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群众不满意的;

(五)经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六)履行工作职责不力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省委“六个严禁”、省机关效能建设“四条禁令”等有关规定的;

(二)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等有关规定的;

(四)违规参与“酒局”“牌局”的;

(五)违反防止利益冲突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责令检查。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三)通报。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较重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通报应当列明违纪违规人员的姓名、职务、所在单位、主要事实和相关整改要求。

(四)诫勉。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和谈话具体内容等;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载明诫勉的事由、书面检查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等事项。

(五)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存在上述问责情形、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等措施。

(六)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党纪政务处分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主动说明问题,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态度端正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符合容错免责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问责:

(一)受到问责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受到问责的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

(七)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八)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加重情节。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二条 问责受理。各级各单位要落实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对本地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工作,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群众投诉的;

(二)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提出的;

(七)纪检、监察、巡察、审计、司法、信访等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问责调查。问题线索受理后,按照职责权限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行政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等进行问责调查,出具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发现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应当予以问责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行政机关、纪检监察组织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等作出。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给予诫勉的,诫勉期为6个月。诫勉期满后,诫勉对象提交诫勉期内整改情况书面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已整改且表现较好的,按期解除诫勉;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采取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党规党纪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执行。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应当根据不同的问责方式制作相应的决定文书。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及时向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宣布并督促执行,同时抄送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作出问责决定时,按有关规定向被问责人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落实问责决定的结果运用。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

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解聘或者辞退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事项办理。

受到问责的党员应当在民主生活会或者组织生活会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问责或者被责令问责的情况,纳入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

第十九条  对经研究予以免责的对象,不作负面评价,不影响政绩考核,不影响评先评优,不影响提拔使用。


第六章 问责保障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各级党组织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报告问责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执行的,及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组织按照职责,加强对问责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问责到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外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村(社区)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作风和效能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中央和省、市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者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地各单位现有的有关作风和效能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