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的一般对象是符合留置要件的被调查人,但在实践中,对于具有特定法定情形且涉嫌行贿犯罪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不将其留置,将严重影响监察机关对违法犯罪事实的进一步调查,有可能造成事实调查不清、证据收集不足,使腐败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近段时间,面对各地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纪委监委“取经”的同行,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李明总是耐心细致地作出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作为监察体制改革先行先试地区,江干区纪委监委在监察法出台之前就对此进行了实践探索。杭州市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沈明达因对江干区九堡街道牛田社区原党委书记周岳甫实施行贿,并在区纪委监委调查周岳甫违纪违法问题时,不配合调查,态度恶劣,拒不交代问题并销毁案件证据,被区监委采取留置措施。这是杭州市首例对行贿人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
据介绍,江干区监委成立前不久,该区纪委信访室就陆续收到群众举报,反映周岳甫在担任牛田社区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迁管理等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工程开发建设领域收受贿赂的问题。2017年2月,江干区监委成立后,第三纪检监察室立即成立初核组,对这一问题线索进行初核。根据初核情况,7月27日,区监委以涉嫌受贿犯罪对周岳甫进行执纪审查和监察调查。次日,报上级监委批准,对周岳甫采取留置措施。
被留置的前几天,周岳甫心存侥幸,对自己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三缄其口,只承认自己曾收过几张几百元面额的超市购物卡,对于持有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0%股份的情况,一再强调“是自己实际出资”。但调查组按程序调取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时,却发现没有周岳甫持有该公司股份的记录。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其中是否存在巨大的利益交换?这些疑问始终萦绕在调查人员的脑海中。
为了解开这些谜团,调查人员马不停蹄。“白天,我们兵分多路开展一系列外围调查;晚上,全体成员进行‘头脑风暴’,对白天调查情况进行分析研判。”李明告诉记者,经过几天的调查,发现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多名股东曾向周岳甫及其家庭成员汇入大额资金,特别是该公司的股东、监事沈明达,不仅与周岳甫通讯频繁,而且这几年先后给周岳甫及其家庭成员转账40余万元。
经反复研究讨论,大家一致认为,这10%的股份极有可能是周岳甫所收受的干股,以领取分红之名行受贿之实。“但要证明这些钱到底属于什么性质,是经济往来还是贿赂款项,双方的证言证词非常重要。”李明说。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调查组迅速对该公司股东沈明达、翁某某、陈某某采取措施,分三组同时进行询问。三人的口供出奇地一致:“周岳甫通过出资持有公司10%股份。”
而针对该公司在牛田村(当时尚未撤村建居)工业园里的2000多平方米厂房建筑,因土地征用于2010年被拆除,获得590多万元征迁补偿款的事,三人坚称,“涉案建筑建于2000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征迁补偿标准比较高,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当时的征迁补偿协议、评估公司对被拆迁项目的评估报告等都能作为证明。
一切看上去似乎“无懈可击”。然而,一个细节引起了调查人员的注意,三人陈述中的“厂房”建造时间与公司设立时间有矛盾: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于2001年登记设立,但厂房建造时间却是2000年。
“证据之间的矛盾往往是案件的突破口。”一位办案人员告诉记者,多年的办案经验让大家坚信,这三人很可能事先串过供。
真相到底如何,需要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于是,调查人员按程序调取了涉案地块卫星遥感地图。卫星图显示:2000年至2005年,涉案地块是一片农田,没有任何建筑物;直到2006年底,地块上才出现建筑物,而且是违章搭建的简易钢棚。这与他们的证词相冲突。
“后来我们调查得知,在周岳甫被留置后的第二天,沈明达三人就专门开了会,约定向周岳甫行贿的事‘打死都不能说’,沈明达还提议烧毁了公司记录向周岳甫分红的‘小账’。”李明说。
由于行贿方案提出及实施均由沈明达一人操作,且其妨碍调查行为特别严重,为了避免其继续串供或毁灭证据,经上级监委批准,江干区监委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该公司另外两人受到了相应的党纪处分。
最终,沈明达承认了周岳甫收受由其代持的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0%干股,并经其给周岳甫分红的事实,三人订立的“攻守同盟”被成功瓦解。面对大量不可辩驳的事实和证据,周岳甫也如实向调查组交代了其收受杭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0%干股并获得分红款120万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28日,周岳甫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017年12月8日,沈明达因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单处罚金100万元。
参与该案调查的同志终于松了口气。“受贿人、行贿人先后得到法律的惩处,几个月来的调查工作再辛苦都值了。”该案调查组成员张骞说。
“在调查涉嫌受贿类案件中,由于贿赂行为是涉及双方的,因此贿赂事实的认定需要双方的言词证据。在这类案件中,依法运用询问等措施也就显得尤为重要。针对涉嫌行贿犯罪的涉案人员存在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情形,采取留置措施,有助于案件的突破。”江干区纪委监委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受贿行贿一起查,切实斩断腐败问题滋生链、腐败分子利益链,形成强大威慑力。(本报记者 李光 通讯员 黄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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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